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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戚學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戚學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戚學宸因犯竊盜罪2罪,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45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1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 履行,僅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故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 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 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有所明定。刑法第75條之1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 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至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戚學宸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 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2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71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5日,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8月25日確定等情,經 本院核閱該案判決書無訛,堪以認定。 (三)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僅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財團法人,提供8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9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報 到時,表示不想執行義務勞務,覺得麻煩等語,經觀護人告 以未完成勞務,緩刑將會被撤銷,受刑人亦表明不願意履行 ,已知悉並接受未完成之法律效果等情,經本院核閱臺北地 檢署執行卷宗、附條件緩刑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無誤。受刑 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因現在工作無法指定休假,難以配 合履行義務勞務及向觀護人報到,會影響到工作,已瞭解撤 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等語。本院審酌上情 ,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而明確表示 拒絕履行,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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