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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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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駿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駿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駿傑(原名洪駿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 54分許間,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違規停於林鳳茲(原名林鳳芝)經營之臺北 市○○區○○路000號檳榔店前方道路上,林鳳茲因勸阻洪駿傑 勿在該處停車未果,遂持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對 違規停車之本案貨車拍照(下稱本案照片),洪駿傑見狀心 生不滿,竟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本案照片,基於強制 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檳榔店入口處,以徒手 拉扯林鳳茲之強暴手段,搶得林鳳茲手持之本案行動電話, 並要求林鳳茲刪除本案照片,以此方式妨害林鳳茲行使本案 行動電話之權利,且使林鳳茲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害。嗣經 林鳳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鳳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6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70頁),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 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駿傑固主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及本案照片 均有被變造過,且本院當庭將本案照片翻拍所得之紙本照片 不能作為本案參考云云。然查: ㈠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 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 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 ㈡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作成 勘驗筆錄,而勘驗過程中,影像內之人物動作流暢,畫面亦 無異常跳格或中斷不連續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97至112頁),告訴人林 鳳茲於本院亦確認該影像內容與本案案發時情形相符(見本 院卷第76頁),足徵該影像資料未經人為剪接、偽造或變造 。被告徒以告訴人方向係從左邊到右邊,影像卻呈現告訴人 從右邊走過去為由,稱該影像遭變造云云,然被告所指究為 影像何段內容有所不明,亦未提出支持其主張之事證,要難 認該影像有何造假之處。且該影像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 事,是該影像以及本院於審理中播放該錄像而為之勘驗結果 及截圖照片,均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經本院 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供本院當 庭檢視並翻拍該行動電話內所存告訴人拍攝之本案照片4張 及照片資訊2張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證(見 本院卷第71頁、第85至95頁)。細觀本案照片,其未有畫面 、線條不正常扭曲或其他異常之處,又被告於本院自承:我 將車輛臨停路邊時,遭告訴人偷拍我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 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我有用行動電話拍被告違停 在我店前之本案貨車照片,我當庭提供給法院之照片,就是 我當時所拍攝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本案照 片內容與上開陳述相符,本案照片顯未經人為之偽造或變造 ,被告空言稱本案照片遭變造云云,要難採信。且本案照片 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是本院當庭以機械設備將本案 照片及照片資訊翻拍、列印後所得之紙本翻拍照片,均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 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貨車停放路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將本案貨車停在告訴人經 營的檳榔攤前,我剛將本案貨車臨停於路邊時,告訴人就偷 拍我停車,我要求她將照片刪除,她卻說偷拍就有獎金可領 而不願刪除,我因此被激怒,才基於正當防衛,去拿本案行 動電話,想把照片刪除,在我拿到本案行動電話後,告訴人 說本案行動電話內都是偷拍照,非常緊張地拉扯我,嗣因本 案行動電話設有密碼,我無法刪除照片,便將本案行動電話 還給告訴人,並告誡她有問題請叫警察來,不要偷拍照片, 我隨即離開現場,而在我離開前,我沒有打告訴人,且我們 拉扯過程,都是她拉我衣服,我不得以才盡量將她的手撥開 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放本案貨車,告訴人因勸阻 被告勿停車未果,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本案照片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李建興於警詢時證述:本案貨車於111年3月17日係由被 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將車 輛臨停路邊時,遭告訴人偷拍我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11年3月17日,因被告 違規停車在我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檳榔店前, 我請他移車,但他不願意移車,我才去拍他違停照片,而我 庭呈的車輛停放路邊照片,就是我當時所拍攝的照片等語( 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⒊依本案照片所示,可見本案貨車併排停放在已停有機車之機 車停車格旁道路上,該貨車左上方有一綠底廣告招牌,其上 有一白色「榔」字,且該車車頭已位於綠底廣告招牌店家( 按: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店)遮雨棚前方位置等情(見本院 卷第85頁、第87頁),而依照片資訊翻拍照片所示,則可見 本案照片拍攝時間為「111年3月17日上午」、地點為「中山 區」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 ⒋綜上事證,足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放本案貨車 ,且告訴人因勸阻被告勿停車未果,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 本案照片等情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貨車停放於告訴人 所經營之檳榔店前云云,此顯與本案照片內容未符,被告所 辯,要無可採信。 ⒌至本案照片之照片資訊雖顯示拍攝時間為「上午11時54分」( 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 像初始顯示時間係「上午11時36分」(本院卷第97頁),兩 者時間顯示狀態雖與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之拍照後發生拉扯之 本案案發過程有所不同,然拍照、錄影設備所顯示之時間與 實際時間有些微落差,乃屬常態,且從卷內拍攝本案貨車行 駛道路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下方標註「與報案人所提供之 私人監視器誤差8分」(見偵卷第37頁),益徵現場監視器之 時間顯示確有所誤差,故不因本案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影像所顯示之拍攝時間,而影響本案照片及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㈡被告確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本案照片,在上址檳榔店 入口處,徒手拉扯告訴人,搶得告訴人所持之本案行動電話 ,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 ⒈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去拿告訴人的手機,想把偷拍照刪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告訴人於本院證述:被告發現我 拍照後,就衝過來問我用手機在拍什麼,我回被告說你管我 在拍什麼,被告就說我是在拍他的車,我就回被告說剛叫你 走,你又不走,我拍照又怎麼樣,然後被告就搶我手機,被 告一直拿著我的手機,問我密碼幾號,要把照片刪掉,我都 不理他,並跟被告拉扯,要將我的手機搶回來,因我的手機 一直拿在左手,被告要將我手中的手機扯下來,過程中拉扯 過度,導致我受有左上肢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勘驗結果可見告 訴人甫進入檳榔店門口處時,被告隨即行至該處,且徒手不 斷抓住、拉扯告訴人之左手,此時間持續約7秒,直至被告 搶得本案行動電話,之後告訴人則拉住被告之手及衣服,並 伸手欲拿回本案行動電話,於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手上之本 案行動電話後,被告又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拉扯時間持續 約7秒後,告訴人拿得本案行動電話,被告則拉住告訴人上 衣約2至3秒後才放手,告訴人隨即走入店內,並打開摺疊桌 置於店門口處,被告則先移動店門口外,再離去現場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第97至112頁)。 ⒊綜上事證,堪信被告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本案照片, 在檳榔店入口處,徒手拉扯告訴人,搶得告訴人所持之本案 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等情屬實。 ⒋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且我們拉扯過程,都是她拉 我衣服,我不得以才盡量將她的手撥開云云,然依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所示,被告為搶得本案行動電話,先不 斷拉扯告訴人左手,而告訴人係於被告搶得本案行動電話後 ,為搶回該電話方拉住被告衣服,且於告訴人抓住被告手中 之本案行動電話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取回電話,竟又不斷 拉扯告訴人左手,足證被告係主動、強烈地拉扯告訴人,而 非被動、消極地撥開告訴人之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 符,洵無可信。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因被告本案拉扯行為,致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97至112頁),堪認屬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我於警局所見驗傷單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但為何告訴人有長庚醫院驗傷單,可見告訴人常去醫院開驗傷單,是偷拍慣犯、挑釁滋事者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告訴人本案相關就診紀錄,該醫院則函覆因告訴人無就醫紀錄,無法提供相關病歷等情,此有本院函及該醫院113年1月15日北市醫事字第113300562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我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勢,並有長庚醫院開立的診斷書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本案偵查卷內僅有上開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明知本案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所持用,卻以拉扯告訴人之 強暴方式,自告訴人處搶得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 除本案照片,以此妨礙告訴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權利,被 告主觀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社會常識均知,拉扯他人身體,會有高度傷及 他人身體健康之可能,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尚難推諉不知,是被告對於拉扯告訴人,可能傷害 告訴人身體,應有預見,卻為搶得本案行動電話,而持續拉 扯告訴人,顯具容任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心態,被告主 觀上確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本案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我要求告訴人將照片刪除,她卻說偷拍就有獎 金可領而不願刪除,我因此被激怒,才基於正當防衛,去拿 本案行動電話,想把照片刪除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證述: 我沒有跟被告說偷拍就有獎金可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告訴人曾為被告上開所稱之言論, 被告所辯,難認可信。況民眾拍照檢舉交通違規,非法所不 許之事,且民眾拍照檢舉之案件是否構成違反交通規則及是 否開罰,均需待主管機關後續之判斷認定,是縱令告訴人拍 攝本案照片係為檢舉被告違規停車,然被告於該時仍無任何 法益、權利受到現在性、急迫性之侵害,被告所辯,實無可 採。是告訴人拍攝本案貨車違規停車之行為,於本案案發時 ,未對被告構成任何已迫在眉睫之法益、權利侵害情形,依 前揭說明,本案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請求本院保留告訴人提供本案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影像之電子檔云云,惟本案事證明確,且告訴人提供 本案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均未遭變造、偽造 ,業如上述,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電子檔本即存 放於本案偵查卷內,並經本院勘驗,而告訴人所提供本案照 片,亦經本院當庭以機械設備如實翻拍,且將翻拍照片附於 本案卷內,實無再依被告上開請求而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強制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 罪、強制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已有不當,竟 為刪除違規停車照片,拉扯告訴人並搶取本案行動電話,妨 礙告訴人行使本案行動電話之權利,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被告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所有實有不當,且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不思己錯,反將所有過錯責任推諉予告 訴人,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 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暨被告本案犯罪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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