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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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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寳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乙○○為夫妻,於民國105年前兩人與子女共同居住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4(下稱本案房屋),該址 亦為乙○○之美容美甲工作室,嗣甲○○因工作之故,與子女搬 至嘉義居住,但仍會返回本案房屋。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 ,甲○○偕子女返回本案房屋時,見其不認識之男子王彥清( 起訴書誤載為王清彥,應予更正)竟在本案房屋內,遂持行 動電話拍攝站於乙○○身後之王彥清,但遭乙○○近身用手揮開 該行動電話以阻攔拍攝,而甲○○於將被揮開之行動電話重新 移動至可拍攝王彥清之處時,本應注意乙○○與其之近身距離 ,避免屬於硬物之行動電話於移動時撞擊乙○○身體,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於移 動行動電話之際,將行動電話撞到乙○○之鼻子,使乙○○受有 鼻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7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3頁),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 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行動電話拍攝王彥清,且 告訴人乙○○阻攔其拍攝王彥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的行動電話絕對沒有打到告訴人鼻子 ,告訴人鼻子整形受傷,不能因此說是我造成的等語。惟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於105年前兩人與子女共同居住在本案 房屋,該址亦為告訴人之美容美甲工作室,嗣被告因工作之 故,與子女搬至嘉義居住,但仍會返回本案房屋居住。於11 0年11月16日某時,被告偕子女返回本案房屋時,發覺其不 認識之王彥清竟在本案房屋內,遂持行動電話拍攝站於告訴 人身後之王彥清,但遭告訴人近身用手揮開該行動電話以阻 攔拍攝,被告又將被告訴人揮開之行動電話重新移動至可拍 攝王彥清之處等情,惟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 、證人王彥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即被告之女黃○○( 未成年人之姓名詳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相符 (見111年度偵字第15324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2頁、第1 75至182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0 頁),並有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33頁、本院卷第15頁、第43至44頁、第53至54頁),上揭 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確於移動行動電話至可拍攝王彥清之處之過程中,不慎 將行動電話撞到告訴人鼻子,致告訴人受有鼻挫傷之傷害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拍攝之現場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可見原拍 向王彥清之攝像鏡頭,於告訴人伸手向該鏡頭後,該鏡頭晃 動但其後又拍向王彥清,且告訴人發出「唉」、「啊」、「 靠」等言語,並以手捏住自己鼻子位置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3至54 頁)。現場錄影影像固未見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撞到告訴人鼻 子之明確畫面,然從該攝影鏡頭重新拍向王彥清時,告訴人 即有上開言詞及捏住鼻子等行為,此與一般人突遭硬物撞到 鼻子後所為反應相符,堪信告訴人鼻子於當時確係硬物撞到 無誤,又依當時環境,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僅有被告所持 屬硬物之行動電話方可造成此事,足證,被告於行動電話遭 告訴人用手揮開後,在移動行動電話至可拍攝王彥清之處的 過程中,不慎將行動電話撞到告訴人鼻子等情甚明。 ⒉查告訴人受有鼻挫傷之傷勢等情,此有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1 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 至28頁),此傷勢位置與上開影像中告訴人捏住自己鼻子位 置相符,其傷勢情形亦屬行動電話撞到鼻子所生傷害之合理 範圍內,堪信該傷勢係因被告持行動電話不慎撞及所致,而 具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至告訴人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持行動電話對我毆打云云(見 偵卷第52頁),且證人王彥清於偵查時證述:告訴人為防止 我受傷,因此極力阻擋被告來毆打我,所以遭被告用手機毆 打告訴人鼻子云云(見偵續卷第70頁),然依被告所拍攝之 現場錄影影像,可見被告於拍攝影像過程中,僅要求王彥清 將帽子取下,且一再重複「上次不是他」之詞,並未見被告 有故意毆打告訴人、王彥清之行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本案並無故意傷害告 訴人、王彥清之犯意及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原欲毆打之對 象為王彥清,因告訴人阻攔,而不慎誤打告訴人,核屬打擊 錯誤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 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 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之罪 責;而注意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 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行動電話屬硬質物體,如 撞及人體,極有可能致他人身體受傷,此乃具備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者均知之事,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尚難推諉不知,又本案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屬 近身站立之狀態,此從告訴人伸手即可碰及被告所持行動電 話即明,是被告理應注意於告訴人近身處移動屬於硬物之行 動電話時,需避免該行動電話撞擊告訴人身體,而依當時其 所處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遽然移動行動電話,致行動電話撞到告訴人鼻子致傷, 自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使用行動電話拍 攝之際,疏未注意身邊環境,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本案房屋內突見其不認識之王彥 清,而急欲錄影留證,卻遭告訴人阻攔並揮開行動電話,才 致本案事故,且幸而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 1頁),暨被告本案過失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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