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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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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平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之市府轉運站內候車處,因搭乘客運排隊問題與紀宏 彥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候車處,以「混蛋」之詞彙辱罵紀宏彥,足以貶損 紀宏彥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因紀宏彥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紀宏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既無應依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祇要求與卷內所存在的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不具憑信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即已足。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開判決意旨,倘認傳聞證據係作為認定被告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問題。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 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供 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惟尚不得用以證明其陳述內容之真實 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引用證人張廖木112年10月29日之陳報狀(見審易 卷第37頁),雖屬被告李國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然細鐸上開陳報狀之內容(詳後述),係說明被告於本案 當時僅斥責「無理取鬧」乙詞,應為有利被告之書面陳述, 非作為積極認定被告有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後述理由引用上開陳報狀之結論雖不利被告,然係作為判 斷證人范文姬證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使用(詳後述), 亦非直接、積極的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 」,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況被告並不否認上開陳報狀之證 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意旨,自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使用。 二、至本院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 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搭乘客運之排隊問題與告訴 人紀宏彥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 日搭車時,有1名年輕人表示我插隊,我只有說告訴人無理 取鬧,並沒有說「混蛋」,後來還是讓該名年輕人先上車等 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搭乘客運排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偵字卷第 57-59頁、審易卷第33頁、易字卷第68-6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紀宏彥、在場者王聖涵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紀宏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12日17時至1 8時間,在市府轉運站搭乘客運欲前往宜蘭,因被告插隊, 我向被告說他插隊,被告便開始罵我,其中包含「混蛋」等 詞,當時是下班時間,有蠻多人在排隊;上車後我在車上報 警,警察說可以派羅東的警察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9-20 、56-57頁),核與證人王聖涵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見偵字卷第25-26、55-5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羅東 分局112年7月3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1份 (見偵字卷第35-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 地以「混蛋」乙詞辱罵告訴人。是被告所辯,難以採認。  ㈢至證人范文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6月12日18 時5分許,就我與被告2人,在市府轉運站排隊欲前往羅東, 當時看到一個高高的男性在滑手機,被告不高興,就說他「 無理取鬧」;我一上車都會把車票撕掉,已無當天確實有搭 車前往羅東的購票證明,當天張廖木也有跟我們一起去羅東 ,張廖木到羅東才跟我們會合等語(見易字卷第63-65頁) 。惟查,因證人范文姬無法提出當日乘車證明,則其當時是 否在場,已屬有疑。再觀諸被告先於警詢、偵訊時分別供稱 :「(問:現場除了你與紀宏彥外是否有他人在場)沒有… 」(見偵字卷第11頁)、「(問:在場有無其他你認識的人 )沒有。」(見偵字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查庭審理時稱 :「我要傳喚張廖木,他跟我是一同去羅東出遊。」(見審 易卷第3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范文姬當天有在 場,我們當天在市府轉運站,我們約好要一起去羅東,只有 我們二人,沒有其他人…(後改稱)當天還有張廖木要一起 去羅東…」(見易字卷第27頁)。是證人范文姬、張廖木於 本案發生時是否在場,更為可疑。又證人張廖木112年10月2 9日陳報狀,上載:我於6月12日傍晚在市府轉運站搭車去羅 東時,看到1位高個年輕人在玩手機,說被告插隊,當時聽 到被告大聲指責對方無理取鬧,隨後被告還是讓對方先上車 等節(見審易卷第37頁),是關於本案發生時在市府轉運站 的人員為何、被告究與何人欲搭乘客運前往羅東等節,證人 范文姬先稱只有其與被告2人要去羅東,再改稱證人張廖木 也有要一起去羅東,所述情節已與被告前開供述有不符之處 ,且與自己前後所述不一,復觀證人張廖木自稱本案發生時 在場,並非後來至羅東始與被告、證人范文姬會合,顯與證 人范文姬證述內容歧異。是證人范文姬證述之憑信性存有疑 義,尚難逕予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混蛋」乙詞係罵人糊塗、卑鄙、可惡的話,核屬足以貶 抑他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語詞,又被告自承係因排隊問 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顯見被告口出此言係基於惡意。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排隊糾紛,即對告 訴人辱罵上開詞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 為非是;次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指摘稱:這件事浪 費國家資源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易字卷第68頁)之態度 ,及告訴人沒有要求償,要提告之意見(見審易卷第33頁) ;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及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戶籍資 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易字卷第17頁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 )、被告自陳之家庭成員與生活情形(詳見易字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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