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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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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品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豪 被 告 吳琪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624號、第2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琪筠係被告品閣有限公司(下簡稱品 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沈維豪【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 負責人,明知被告品閣公司臉書粉絲專頁於介紹航空考試說 明會及航空說明會網頁上所使用圖片2張(下簡稱系爭圖片 ),係告訴人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典匠公司)取 得著作人韓國ASADAL INC.在臺灣獨家專屬授權之美術著作 ,未經告訴人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 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未經告訴人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10 月2日起,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系爭圖 片之電子檔後,再將系爭圖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張貼在被告 品閣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上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因認被告吳琪筠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 製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被告品閣公司則應依著作 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琪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 重製、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被告品閣公司則應依著 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智易字卷第109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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