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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8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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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情,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見偵卷第13頁),並衡酌被告 雖為重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卷第61頁) ,然被告於前案可持他人信用卡並以一卡通功能消費,於本 案亦知自行車並非自己所有,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所示情形,惟被告辨識事理能力終究較差, 暨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 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2,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76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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