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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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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喬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喬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XG-916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逾檢遭 註銷車牌」補充為「逾檢遭註銷車牌而被拖吊」、證據之「 LINE對話紀錄」更正為「購物平臺蝦皮對話紀錄」、「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施喬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至同年0 月0 0日間,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係基 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逾檢遭註銷車牌,竟 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並損害真正車牌號碼使用人之權益,亦可 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彌補告訴人丁晧航之損失;兼 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XG-916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記載前揭偽造車牌2面未經扣案,惟被告本案犯行為警 查獲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不再重複記載此機關名 )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將前揭偽造車牌2面送交通警察 大隊執法組,經該組審核後表示前揭車牌非合法製造之號牌 而無法入案,遂將前揭偽造車牌2面送返和平東路派出所保 管,經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與松山分局偵查隊聯繫,松山分 局之本案承辦人表示將再至和平東路派出所領取前揭偽造車 牌,惟迄今尚未領取,故前揭偽造車牌2面尚在和平東路派 出所等情,有大安分局113年1月2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 042591號函暨所附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本案偽造車牌 2面確已由警方查扣,並非未扣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67號   被   告 施喬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喬倫於民國112 年6 月底,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廠牌:福特)逾檢遭註銷車牌,詎施喬倫為求繼 續使用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7 月初某日,以新臺幣5 千元之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 稱「facai98 」之蝦皮網站上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車號「AX G-9160」車牌2 面後,再於112 年7 月7 日至7 月29日間, 懸掛在其上開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凌志)之真正車牌車輛使用 人丁晧航,於112 年7 月24日收到車號000-0000號於同年7 月7 日至112 年7 月20日之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後,發現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晧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喬倫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晧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 NE對話紀錄、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照及車輛照片、停車繳 費通知、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至未扣案之偽造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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