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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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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明犯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而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美聯社超商,利用不詳之機車鑰匙插入上址鐵 捲門開關之鐵皮外盒空隙,撬開破壞該開關外盒後,而按鈕 開啟上址大門之鐵捲門,復以上開鑰匙破壞鋁門鎖,旋進入 該超商內,惟何志明開啟收銀機搜尋後,發現並無財物,且 因上址所裝設之警報器大響,因而即行離去而未能得手。嗣 經該超商店長陳庭卉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明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庭卉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  ㈣鐵捲門開關鐵皮外盒及鋁門鎖遭破壞之相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捲門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控制鐵捲門升降啟閉之電動開關及開關 外蓋同屬鐵捲門之一部分,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是被告於行 竊過程中,均係將鐵捲門電動開關外蓋破壞後,開啟鐵捲門 進入超商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又被告破壞自動門鋁門 鎖部分,即屬毀越門窗,洵屬無疑。又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 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原 本從事泥水工、經濟清貧、需照顧16歲之兒子、癱瘓之岳母 、膝蓋殘疾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大姨子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其係為扶養上開家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 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鑰匙,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然審酌該物並未 於本案扣案,且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非違禁物亦非恆 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 果微弱,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另行開啟沒收執行 程序而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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