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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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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禎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禎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禎蔚與張榮旭前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7日23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國雙門市內口 角,詎洪禎蔚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洪禎蔚徒手毆打張榮旭臉部,2人復與張榮旭互相 拉扯,致張榮旭受有左耳後區擦傷、左耳撕脫傷、右肘擦傷 、左第四腳趾背側擦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載共同 傷害部分,應予補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禎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卷 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榮旭、目擊證人紀茜芸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27至29、77至79頁), 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刑案蒐證照片等件可佐( 偵字卷第33至4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訴諸肢 體暴力,率爾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復參之告訴人傷害部位 、傷勢情形、於偵查中對本案陳述之意見各節;及被告多有 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造 成法益侵害程度、本案事發緣由與雙方衝突過程、下手狀況 、分工地位、被告所陳自身所受傷勢、因告訴人死亡而未能 和解、調解(參卷附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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