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5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甫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6月27日」更正為「6月28日」。  ㈡同上段第三行至第四行「上午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替代役中心集合」更正為「上午8時15分在臺北火車站北 二門內廣場集合」。  ㈢同上段第七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補充並更正為「洪睿 甫竟意圖避免徵集」。  ㈣同上段第九行「陸軍兵旅第000旅」更正為「陸軍步兵第000 旅」。  ㈤證據項目補充「役男體格檢查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睿甫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避 免常備兵現役徵集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欄 雖記載被告係意圖避免「補充兵」現役之徵集,惟依卷內證 據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敘述,可認被告係受 常備兵之徵集,是檢察官上開「補充兵」之記載應為誤載, 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返國接受徵兵檢查後 ,旋又出境,明知已受兵役徵集,仍滯留國外未歸,所為非 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亦妨害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 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誠值非難,惟念其素行良好,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避免現役徵集罪)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97號   被   告 洪睿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睿甫係役齡男子,為依規定應接受中華民國兵役徵召之役 男。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將載明洪睿甫應於 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替代役 中心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入營之臺北市112年第00000梯次 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送達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處,由洪睿甫之胞姊洪○○簽收,竟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意,未依 上揭期日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未向收訓單位陸軍兵 旅第000旅報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兵籍表㈠、臺北市112年度第00000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徵集令、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12年7月19日北市兵徵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未報到人員名冊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 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