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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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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為圖小利,趁告訴人邱帝曜在路邊休息時,竊取告訴人之 腰包,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竊得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服務證、軍人證、黑 短夾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經被 告自述拋棄,且屬價值低微及可作廢重辦或重製之物,如宣 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02號   被   告 蔡偉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立於民國112年8月30日6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臺北 市○○區○○路00○0號西門捷運站3號出口處,見邱帝曜躺臥在 上址人行道石墩休息而手邊有墨綠色腰包1只,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邱帝曜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上述腰包(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IC卡1張、國防部 服務證1張、軍人身分證1張、萬寶龍牌黑色短夾1只、深藍 色Apple牌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及粉紅色Apple牌Iphon e 8 plus手機1支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邱帝曜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邱帝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偉立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帝曜於警詢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嫌,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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