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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6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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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子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子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 合計為陸點零肆陸玖公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子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為被告施用所剩餘, 又該包裝袋8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毒品 吸食器2組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稽,殘留之毒品與吸食器無從析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袁子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子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前於民 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13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2年9月19日14 時8分許,因另案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 部、行動電話1支、iPad平板電腦1部及現金新臺幣5萬4,500 元。嗣經員警於同日14時25分許徵得袁子成同意,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子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4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2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 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淨重:6.0859公克; 驗餘總淨重:6.046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以乙醇沖洗確實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 定書可佐,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 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用來秤購買來 的毒品等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向綽號「阿彥」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 品來源之資料,是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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