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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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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明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明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下午5時13分許」更正為「凌晨5時13分許」,及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盛明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 8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 發還告訴人董宇凡,此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頁),復酌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賠償新臺幣1萬5,000元予告訴人並已履行其他和解條件,此 有和解書、轉帳等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3至47、53、61、65至67頁),再參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現 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衡酌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至50頁),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及履 行其他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5號   被   告 盛明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明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見董宇凡所有之洗衣 籃(價值新臺幣502元)放置於店內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嗣董宇凡 於同日下午6許返回洗衣店內,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宇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明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董宇凡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由告訴人董宇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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