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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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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貽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貽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104年度毒聲字第224號),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04年度毒聲 字第377號),嗣於105年6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 4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處分書 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旋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 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 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科,素行非佳,然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 偵緝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2號   被   告 李貽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貽筠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 於105年6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2日20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 ,為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緝獲,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貽筠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080387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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