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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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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晟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17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乘告訴 人乙 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過往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自承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超商店員而經濟貧寒且為中低收入 戶身分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9、91頁之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6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H11256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乙 )素不相識。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0 分許,自捷運大安站搭乘捷運列車,數次在各站間轉乘未出 站,適乙 於同日下午12時21分許,與甲○○搭乘同班列車, 在該列車駛於捷運永春站與捷運後山埤站之間時,甲○○見乙 坐在車廂內長排座椅上左右均無其他乘客,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乘乙 在使用行動電話未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徒手觸摸乙 右側大腿外側,乙 驚嚇後隨即往左側移動,嗣因不甘受辱 ,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愛心卡持卡 人登記資料暨乘車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 第三分隊陳報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三分 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上開捷運列車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張、職務報告1份、被告入出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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