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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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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3803號、第2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 ,見陳緗柔所有之藍色後背包1個(內有存摺、零錢包、印章 等物品),‧‧‧‧‧‧‧」應補充記載為「‧‧‧‧‧‧‧,見陳緗柔所 有之藍色後背包1個【按:該背包本身財物價值新臺幣(下 同)1,000元,其內有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永 豐銀行與該行外幣等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伊女兒之中華郵 政等5本存摺、印章、現金4,000元、家中大門與門口鑰匙、 全戶戶籍謄本、私人藥物等物品,財物總價值共計6,000元 】得手。」;第7行至第8行所載之「‧‧‧‧‧‧‧,見賴庭如所 有之腳踏車1輛(財物價值5,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杰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5 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示之刑,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累 犯,再酌以其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並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明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藍色後背包、現金、腳踏車等物品,均為他人 持有之物,竟擅自挪為己用,無非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 ,並對告訴人陳緗柔、賴庭如之權益有損,兼衡以被告坦認 本案犯罪事實之態度、素行、目的、動機及手段,暨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對彼等所受財物上損失,均無任何填補 ,及被告自稱國小肄業、案發時為保全,貧寒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該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中竊得之贓物,經告訴人陳緗柔、賴庭如於警詢 中陳明財物種類及各該價值甚明(見偵字第13803號卷第18 頁、偵字第24975號卷第14頁所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 財物種類及價值 一 一之(一)所示 藍色後背包壹個(本身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內有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永豐銀行與該行外幣等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伊女兒之中華郵政等5本存摺、印章、現金肆仟元、家中大門與門口鑰匙、全戶戶籍謄本、私人藥物等物品,財物總價值共計陸仟元 二 一之(二)所示 腳踏車壹輛(財物價值伍仟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03號 第24975號   被   告 周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12年 3月18日上午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陳緗柔所有之藍色後背包1個(內有存摺、零錢包、印章等物 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 上,趁上開車輛窗戶未關閉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得手;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1樓,見賴庭如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未上鎖,上前徒手 竊取得手。 二、案經陳緗柔、賴庭如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緗柔、賴庭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 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復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2次犯罪事實所竊得 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 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陳緗柔雖指訴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㈠,以上開方 式竊取之藍色後背包內有現金4,000元至5,000元外,尚有鑰 匙、戶籍謄本及私人藥品等云云。經查,現場監視器固有攝 得被告竊取該後背包,然本件後背包並未起獲扣案,告訴人 陳緗柔亦無提出該後背包內有其指訴物品之相關事證以供調 查,是無從辨明該後背包內現金數額及物品種類、數量等, 惟此部分如法院認為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部分,有實際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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