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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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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淳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簡字第29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828號), 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鈺淳犯過失輸入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禁藥「ラエンネック」貳盒及「ミヤBM細粒」陸盒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吳鈺淳本應注意含有「Human Placenta」及「Clostridium butyricum」成分之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未經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擅 自輸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真實身分 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含有「Human Placenta」成分之「ラエ ンネック」2盒(由「株式会社日本生物製剤」所生產之處方箋 藥物,下稱「ラエンネック」),並自境外不詳地區輸入臺灣,並 於000年0月間某日後不詳時間,意圖販賣而將上開商品相片 陳列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另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日本國 之「日本大和藥品株式会社」公司,購買含有「Clostridiu m butyricum」成分之「ミヤBM細粒」6盒(由「ミヤリサン製薬株 式会社」所生產之藥物,下稱「ミヤBM細粒」),並自日本地 區輸入臺灣後,並於000年00月間某日後不詳時間,意圖販 賣而將上開商品相片陳列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嗣經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受理民眾檢舉,並函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鈺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他字卷第53 頁至第55頁、易字卷第27頁)。  ㈡蝦皮拍賣網站頁面擷圖(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9頁)。  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0月2日FDA藥字第10890342 09號函(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署藥輸字第014618號西藥許可 證查詢資料(見112年度簡字第372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  ㈤ラエンネック之仿單(見112年度簡字第3720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 。  ㈥ミヤBM之仿單(見112年度簡字第3720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藥事法關於偽 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 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 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 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過失而輸入 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ラエンネック」及「ミヤBM細粒」,分別含有 「Human Placenta」及「Clostridium butyricum」等成分 ,且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販賣許可,依前 揭說明,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1項部分誤載為「過失販賣禁藥罪」,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適用法條同一,本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所為涉犯「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見易字 卷第26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如上。  ㈢被告所犯過失輸入及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ラエンネック」之行為 ,主觀上同樣是出於販售圖利之意圖而為,且具高度時空密 接性,實行行為復局部重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被告所犯 過失輸入及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ミヤBM細粒」之行為,基於 相同理由,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過失輸入禁藥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過失輸入「ラエンネック」及過失輸入「ミヤBM細粒」2罪, 其犯罪時間有半年之區隔,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卷第54頁 ),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所輸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上開藥品,具 有醫療之效能,為藥事法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始可輸入、販賣,竟擅自輸入復在網路上刊 登販售之訊息,所為除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衛生管理之健 全性,更足妨害大眾身體健康與用藥安全,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白認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存款需撫養父母及兩個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 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末按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ラエンネック 」2盒及「ミヤBM細粒」6盒,並未扣案,顯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銷燬,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而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用,自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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