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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 度簡字第25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6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 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 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 判。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並表示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 第4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是本案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事發後覺得心裡後悔,在次一週就 回到○○茶業博物館歸還該物品,所以請求二審法院給我從輕 量刑的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 態度,以及告訴人劉一儒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查,被告固於民國1 12年6月17日(即案發後第7日)再度前往○○茶業博物館,然 被告並未攜帶所竊木牌,亦未向館方人員表達欲歸還木牌之 意,而是因館內人員發現被告形似本案竊取木牌之行為人, 當下即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該木牌等情,有 告訴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第11至1 2頁),是被告所稱「在次一週就回到○○茶業博物館歸還該 物品」一節顯非事實,則被告以此虛構之情節證明其有心悔 改,自不可採。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有想與告訴人 和解等語,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於為警查獲當日在派出所想 跟告訴人寫和解書,因告訴人忙碌而作罷,嗣後因路途遙遠 ,其未再前往○○茶業博物館洽談和解事宜(見本院簡上卷第 49、62頁),則被告在被查獲前能二度前往○○茶業博物館, 竟於被查獲後認路途遙遠而不欲前往○○茶業博物館尋求和解 ,實難認被告確有補償告訴人及懺悔之誠意。 ㈣綜據上情,被告以其誠心悔改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更 輕之刑,顯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成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61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時間更正為「112年6月10日上午1 0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 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03號   被   告 謝建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之○○茶業博物 館,徒手竊取館內所放置凍頂烏龍木牌1個(價金約新臺幣5, 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館內工作人員劉一儒查悉,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一儒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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