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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榤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9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第21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茂榤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 簡上卷第37頁、第49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希望能獲得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別無其他 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犯行僅屬自戕,並未造成 他人具體實害之法益侵害情形,且具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之罪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並考 量被告所犯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法益侵害 加重效應及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因素,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 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 持。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 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 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 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並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茂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茂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聲請書誤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予更正),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WAVE夜店內 ,以吸食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陳茂 榤於同年5月24日至本院調查保護室報到執行尿液採集檢驗 ,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20日為本院調查保護室檢驗佐理員採集陳茂榤尿 液回溯10日(聲請書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陳茂 榤於同年6月20日至本院調查保護室報到執行尿液採集檢驗 ,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本院職權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茂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89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 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 ,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857號卷第 31至32頁、第44頁)。又徵以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大麻之最 大時限為施用後1至10日,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 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同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示綦詳,此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 而本案兩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均呈現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112年6月9日、同年7月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毒偵1857號卷第9至11頁、毒偵2161 號卷第15至17頁),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均施用大麻無訛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聲請意 旨固認被告犯行時間為「112年6月20日為本院調查保護室檢 驗佐理員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然依前開說明 ,尿液中可檢出大麻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1至10日,此部分 應予更正,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大麻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應 知所警惕而遠離毒品,竟於前次觀察、勒戒甫執行完畢後, 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被告顯漠視法律規定,更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又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犯罪紀錄,且施用毒品所生之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案未直接造成他人具體實害 ,又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兩罪均係施用大麻犯行,兩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兼衡被告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性界限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次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行為,實難認被告僅經本案偵審程序,即絕無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之虞,是認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 ,以期讓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始能收刑 罰教化警惕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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