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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0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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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王韻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准予發還王韻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如附件) 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 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王韻雯因被告王興言、王派均、黃華省、黃華鐸、周 靜、許春財、陳昱勝等7人(下稱被告王興言等7人)涉犯銀 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查扣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495萬2,000元, 嗣被告王興言等7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則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 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0406號、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 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㈡關於扣案手機部分,本院審酌前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現經 扣押中,而檢察官並未將該查扣之手機引為證據,亦未見與 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該手機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 非違禁物,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再者,經 詢本案公訴檢察官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對於發還聲請人 王韻雯手機無意見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日北檢銘 河112蒞13147字第1129119971號函1紙在卷可查。從而,前 開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難認係該案因犯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發還iPhone 12 pro手機1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關於扣案現金部分,徵之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是被 告陳昱勝的配偶,當時搜索的地點,是伊和陳昱勝的住家, 那個時候還在裝修中,而查扣的現金是伊等要來支付裝修款 ,一部分是伊賣車的錢,車子則是以伊胞弟即被告王派均的 名義買的;另有一小部分的錢則是伊的父親即被告王興言給 的等語明確,是依上開陳詞,現階段尚無法完全排除該筆現 金與本案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亦非毫無可能是被告王 興言、王派均等人得追徵之財產。而本案目前尚在審理中, 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該扣案 現金之來源、性質為何?是否為本案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 均屬未定。況且,上開扣案現金具有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 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 開扣押現金495萬2,000元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陳稱:員警搜索扣押時,另有拿走 一個後背包與一張裝修的報價單,聲請一併發還云云。經核 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全卷,均無聲請人後背包 、裝修報價單之扣押紀錄;本院另電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當日執行搜索扣押勤務之員警表示: 搜索當日確實有發現一個後背包,但並未將之一併取走,現 金是裝在證物袋,也不清楚裝修單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亦未提出上開後背包、裝修報 價單遭扣押之相關憑據,是聲請人所指前開物品既未經扣案 ,自無從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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