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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扣押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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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尹曉嵐 自訴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余錦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余錦芳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自字第84號 ),聲請扣押被告與被告配偶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錦芳因對聲請人即自訴人尹曉嵐涉犯 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等罪(按即本院112年度自字第8 4號自訴案件之自訴犯罪事實),獲得自訴人交付之珠寶出 售之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屬犯罪所得, 應沒收。基此,被告蓄意脫產與其配偶,導致自訴人求償無 門,請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就被告之帳戶及其配偶之相關資產 先予扣押,俾利將來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並保障自訴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使其得於沒收裁判確定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得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自字第84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因 自訴不合法而判決不受理(自訴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 部分)及因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毀損債權部 分),有本院112年度自字第84號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 。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既經判決不受理與裁定駁回,自無從認 「被告之帳戶及其配偶之相關資產」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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