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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61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 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所為,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 附表編號2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 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惟因上開各罪間相互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揆以上 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 諭知,併此敘明。  ㈣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0/12/06 99/11/05、 99/11/23、 99/11/24 99/11/30、 99/12/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判決日期 112/01/31 112/06/2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13 112/08/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80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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