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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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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列聲請人因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王靖傑之相驗屍體 證明書記載錯誤,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 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 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 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指同法第 203條第3項、第203條之1至第203條之4所規定之鑑定留置; 所謂「身體檢查」,指同法第204條第1項、第213條第2款、 第215條第1項等透過對被告或第三人之人體進行觀察、採集 或檢驗,以便判別或推論待證事實之干預措施。檢察官依同 法第218條自行或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 檢驗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屍體,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所指「鑑定留置」或「身體檢查」處分,此觀同法 第213條將檢驗屍體、解剖屍體與身體檢查並列甚明。是當 事人不服檢察官檢驗或解剖屍體之處分,本不得依首揭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檢驗或解剖後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自亦不得聲請法院撤 銷或變更其記載內容。 三、查聲請人為王靖傑之父、母,因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王靖傑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有誤而聲請本院更正,有 其聲明異議狀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 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 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另檢驗屍體僅係證據方法之一種,檢察官無論是否因檢驗屍 體而知犯罪嫌疑,均得就死因開始偵查。聲請人前已因王靖 傑死亡而對蔡伯翰等人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7750號處分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5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有相關處 分書、裁定存卷可考,聲請人縱認原偵查有未完備之處或相 關人員涉及刑責,亦屬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之 問題,並非本件準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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