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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64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閎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112年度 執字第6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閎勛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閎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 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 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 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閎勛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8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 號1、2、5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 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及其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類同、犯罪時間前後 僅差一月餘,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 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 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就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而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二編號3至8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受刑人張閎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 附表二:受刑人張閎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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