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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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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陳漢恒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苑倚曼 馮有薇 馮有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2年10月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86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陳漢恒告訴被告苑倚曼、馮 有薇、馮有強等3人竊佔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86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 09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 聲請人於112年10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查,是本案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苑倚曼與被告馮有薇、馮有強姊弟2人係母女母子關係 ;其等明知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下稱本案不動產 )共計112坪之所有權,係聲請人陳漢恒與被告苑倚曼之配 偶馮定國共同投資,於案外人馮定國去世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5日起,竊 佔本案不動產之室內房間約10坪,據為己用,拒不歸還予聲 請人,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詳附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 「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 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 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 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被告馮有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而被告苑倚曼、馮 有強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被告苑倚曼辯 稱:我沒有竊佔;00號7樓內的10坪我沒有在用,00號7樓總 共101坪,現在是告訴人自己在使用,告訴人是我二姊馮定 亞的先生,他寄存證信函給我,不讓我們繼續管理,讓我退 回所有的租金,他威脅我不可以收租金,簽名都不算,還寫 存證信函趕房客,108年1月在我去看小孩的時候,偷偷去辦 權狀,所以109年就交還給告訴人了。當時是借名登記,民 國80幾年,我婆婆、馮定國、馮定亞3人一起投資,我先生 馮定國投資500萬,其他兩個各投資250萬,共1千萬,告訴 人沒有出錢,是借告訴人的名字登記,我們已經假處分;台 北地院111重訴658號,是我們告馮定亞、陳漢恒,我們贏; 告訴人跑去聲請權狀,偷偷賣,但權狀正本在我們這裡,公 告的時候我人在美國等語(見他3710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 第182頁)。被告馮有強辯稱:我沒有竊佔。0號7樓內的10 坪我沒有在用,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要告我,但這房子是借 名登記,實際上所有人50%是被繼承人馮定國,我們有遺囑 ,我奶奶有寫馮定國分50%,可能有出資證明,要找一下; 證明有提供給北院110重訴658等語(見他3710卷第25頁)。  ㈤經查:  ⒈被告苑倚曼、馮有薇及馮有強係案外人馮定國之妻及子女, 於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馮定國之財產後,被告3人主張本案不 動產係於84年間由馮定國出資二分之一,並將本案不動產借 名登記予聲請人,於馮定國生前借名登記期間,均由馮定國 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於107年6月5日馮定國死亡後, 被告3人向聲請人及馮定亞(即聲請人之配偶)請求返還本 案不動產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並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判決聲請人與馮定亞應將 本案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及案外 人馮有慶公同共有(見偵18602卷第14頁),聲請人與馮定 亞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63號判決 駁回上訴,判決理由並載明:「…附件所示8戶不動產登記之 情形,均係中農公司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於84年6月2 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馮定國等3人及陳漢 恒名下,其中編號1、2登記在馮定國名下、編號3、4登記在 馮余秀妃名下、編號5至8則登記在上訴人夫妻名下。8戶不 動產樓層、面積相近,價值應屬相當,上訴人夫妻取得4戶 相當於1/2之不動產,馮定國僅取得2戶相當於1/4之不動產 ,核與馮定亞僅出資1/4比例,而馮定國出資1/2之比例,互 為顛倒,顯不相當,且陳漢恒並未出資,亦登記為編號7、8 部分之所有權人,已難認上訴人夫妻登記取得部分全部為其 實際所有」、「又附件編號1、3、5、7所示6樓共4戶部分, 均於84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夫妻名義有2戶占1/2 之比例,卻僅分得1/4利潤;編號2所示37號7樓並非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於87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上訴人夫妻亦分得1/4利潤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案…,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 錄音及譯文內容附卷可參…,上訴人雖抗辯對上開不動產出 售細節、價金並不知情,嗣後才補簽名等語…,惟上開抗辯 不影響其確有按系爭比例分潤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8 戶不動產係由馮定國等3人按系爭比例所有等語,應屬可採 」、「附表1、2所示不動產自85年至107年間、自90年至107 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稅款單據正本、84年間核發之所 有權狀正本均由馮定國持有,嗣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而持有之 事實,有上開稅捐繳納單據、所有權狀附卷為憑…,並經原 審核閱屬實…,且附表1、2所示不動產自84年間登記為上訴 人名下後,均由馮定國實際從事管理、使用及收益,並將其 出租予訴外人保誠人壽公司等人乙節,有相關租賃契約書為 證…,另用以繳納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上開期間之稅捐、收 取租金及繳納貸款等上訴人名下之帳戶存摺、印章,亦由馮 定國管領暨收執,該等帳戶內亦無上訴人自行存入之款項, 且上訴人未曾使用該等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亦自承包括附表1、2所示不動產在內之8戶不動產登記 事宜均由馮定國主導,84年間才知悉附表1、2所示不動產登 記在其名下,相關資料均由馮定國保管等語…,足認附表1、 2所示不動產自84年間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來,長期均由馮 定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及保管相關文件資料,則被上訴人 主張附表1、2所示不動產1/2權利係馮定國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等語,堪予採信」等語(按此判決附表2所示不動產 含本案不動產在內),有上開2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186 02卷第10頁至20頁)。則依上開民事事件中聲請人所陳、不 爭執事項及相關事證,本案不動產是否確無「借名登記」在 聲請人名下,顯非無疑。況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陳稱:「( 問:被告表示是借名登記,你沒有出資,是否如此?)我是 跟我太太一起出資250萬,媽媽出資250萬,馮定國出資500 萬,但我不承認借名登記。(問:你跟你太太只出資250萬 ,只佔1/4,為何不是借名登記?)他們拿走112坪的所有權 及租金,我租金都沒拿到,都是馮定國拿去。」等語(見他 3710卷第25頁),是聲請人業已承認其與馮定亞就本案不動 產之出資僅四分之一,其對於為何非借名登記亦無提出合理 原因或相關證據,則被告辯稱本案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尚非不可採。且聲請人聲稱馮定國拿走本案不動產之全部 租金,若聲請人認本案不動產確無借名登記之事實,何以在 馮定國生前並未向其主張返還租金及提出竊佔等相關告訴, 而遲於本案方主張被告3人自馮定國死亡後開始竊佔本案不 動產?是聲請人所述是否符合事實,實屬有疑。  ⒉再查,證人蘇威訓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地政士,於000年0月 間經由馮定國僱用在本案不動產地址工作至今,處理該址相 關租賃事務;原先在80年左右,中農公司要買下臺北○○區○○ 段○小段10地號土地,所需資金為8000萬元,共有8大股東, 馮家為其1大股東,馮定國出資500萬元,馮余秀妃(即馮定 國之母)出資250萬元、馮定亞出資250萬元,建物完成後因 馮定國當時為立法委員,為求避嫌3人口頭約定本案不動產 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後來105年8月我受馮定國雇 用,就開始在該址辦公;我有勸說馮定國將本案不動產所有 權拿回來,但須繳納97萬元增值稅金,馮定國當時不願繳納 ,後來馮定國過世,被告等人與聲請人對於本案不動產有糾 紛,聲請人寫存證信函請我們離開,我們便向法院聲請假處 分,提出證據證明馮定國有共同出資買受本案不動產,實際 上聲請人完全沒有出資等語(見他3710卷第86頁反面)。是 以,縱然本案不動產內尚有證人蘇威訓持續使用中,然此係 因馮定國管理、使用本案不動產時所存續至今之狀態,且目 前本案不動產尚有所有權歸屬之紛爭,被告3人在主張聲請 人屬借名登記且應移轉本案不動產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情形 下,仍維持本案不動產之使用狀態,難認客觀上有何竊佔行 為及主觀上有何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聲請人雖稱其係將本案不動產在內委託馮定國代為管理云云 ,惟依社會一般常情,委託他人代為管理不動產者雖非罕見 ,但甚少將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他人者,蓋所有權狀係表彰不 動產所有權之重要證明,一旦交付他人即有遭他人移轉登記 而喪失所有權之重大風險,是聲請人所述顯然有違常情。且 馮定國除持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外,尚有本案不動產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等繳納單據、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 章等,且該等銀行帳戶內並無聲請人自行存入之款項,足見 聲請人係將該等銀行帳戶全然交付馮定國自由使用,與一般 代為管理者顯然有別。且聲請人既聲稱本案不動產係其實名 登記、並非借名登記、馮定國僅係代為管理云云,設若聲請 人所述屬實,自應知悉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在馮定國處 ,其於馮定國死亡後大可向被告3人請求返還,卻捨合法正 當途徑不由,而於108年間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 有權狀遺失補發,此觀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所有權狀甚明(見 他3710卷第4至5頁),並與被告苑倚曼上開辯詞相符。則聲 請人明知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逕向地政主管 機關申請遺失補發,其所為與常情不符亦與法有違,自難僅 憑聲請人單方指述而認定被告3人具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 。  ⒋聲請人復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顯見 被告借名登記之辯並非事實,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云云( 見本院卷第39頁)。惟聲請人所述之最高法院判決係於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後方作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書記 廳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前述最高法 院判決內容自非本院判斷本件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應予參酌之 證據資料。況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未自為判決認定本案不動 產所有權為告訴人實名登記,足見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 尚待釐清,並無「最高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借名登記之辯並非 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上開指述顯然有誤。又被告3人就其 等與聲請人間對於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爭執,既已尋求民事 訴訟之合法途徑解決紛爭,亦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竊佔 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 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就被告3人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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