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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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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詹彥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96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如附件一)所載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詹彥彬涉犯 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2458號),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19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 10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周宇修、李郁婷及王律筑 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經核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 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如附件二)所載理由外,並補充說 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 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 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 ,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 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 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 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 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 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 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 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 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 ,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 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 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 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 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 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 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 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 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 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 ,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 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 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 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 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二)依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蝶型水道區噴水時間暨注 意事項規定,其中注意事項載明:第2點「禁止兒童獨自 戲水。依兒少權法規定,最高可處1萬5千元罰鍰。」、第 10點「禁止於池內吐痰、便溺、穿鞋或棄置廢棄物等污染 水質行為。」(偵卷第29頁),是被告身為該處戲水區之 保全,依當時情狀,見年幼之被害人穿鞋獨自在戲水區戲 水,已違反上開戲水區使用規定,且並無成年人在身旁監 護,為維護戲水區水質規範而趨前勸導後,復因被害人年 幼而將其抱起離開戲水區,而被告並未使用強行拖拉等粗 暴方式,尚難認其行為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且手段與 其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合理內在關聯,亦難認定此已超過 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更難認該行為存有社 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 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並無強制 罪嫌,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之原駁回再議 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 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聲請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件一: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 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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