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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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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尚諭 代 理 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韓年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7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如附件一)所載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尚諭(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韓年生涉 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4747號),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4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陳偉芳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即112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 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涉嫌傷害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 認定被告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傷害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 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外(如附件二),並補充說明 如下: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惡害通 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 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 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 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參照)。然查 ,被告縱有稱:「我知道他店在哪裡」等言詞,惟細究上 開言詞內容,令人聽聞後或感心中不快,然被告並未明確 而具體指明要如何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非法加害情事,難認係惡害通知,且非一般人客觀 上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稱其心生畏 懼,而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另聲請人雖提出被告稱: 「六萬元 我不如花20萬幹你娘叫人家去弄他」等語之錄 影光碟及譯文,然此與被告恐嚇犯行構成要件事實無關, 自非本院裁准提起自訴之理由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二)另就傷害部分:依證人即聲請人配偶吳淑貞證稱:我當天 看到被告及告訴人互相拉扯,我就衝上去抱著聲請人帶著 他離開,但後來聲請人又衝下樓去找被告並另起衝突,但 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對聲請人丟酒瓶;在場證人盧家稜亦 證稱:事發當時我看到聲請人帶同另一名男子進包廂,他 們二人拿桌上的酒瓶或酒杯丟被告,之後被告的頭受傷流 血就坐在那邊止血,我沒有看到被告對聲請人有潑水、丟 酒杯等動作等語,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當時 因自身頭部受傷而處理傷口,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況 本件告訴人與被告起衝突之前後有多人上前勸架,並將告 訴人推出事發包廂,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 稽,縱聲請人提出112年5月20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以證明其受有頭部挫傷、胸前、左手腕及左手肘挫擦傷等 傷害,惟受挫擦傷原因眾多,實難逕認聲請人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述外, 並無其他卷內事證得以證明聲請人所述可信,要難認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三)故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並無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之原駁回再議 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 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傷害等罪嫌。聲請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一: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 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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