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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自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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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張蘭英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陳奕霖 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霖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應為110 年4月11日之誤繕,詳後述),將騎乘之滑板車置於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之永和豆漿店正門口騎樓走道上,自訴 人於當日至前開豆漿店購買早餐時,踩到前開滑板車,頭部 前傾、碰到門邊後摔至地上,自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 皮血腫、右手第4、5指節挫傷之傷勢。又因自訴人仍持續疼 痛,後續就診時始發現自訴人尚有胸椎壓迫性骨折(胸椎第 6節、第8節、第9節)及腰椎滑脫之傷勢,頭痛症亦未改善 ,須追蹤治療,自訴人所受傷勢應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所 為應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 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本文、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 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 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 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不因前後所主張 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 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係就已經法律評價之起訴事實予以還原 為社會事實,而就此二事實關係予以觀察,倘基本(重要) 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縱有枝節上之差異 ,仍無礙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而具有同一性之同一案件, 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同一被告之相 同犯罪事實,既僅有單一刑罰權存在,自不容重複起訴或自 訴。再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43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前已於110年4月1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建國派出所製作筆錄,就本案之「自訴人於110年4月11 日踩踏到被告所放置滑板車跌倒受傷」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按:自訴意旨記載「110年4月10日」應屬誤寫,蓋自訴人 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110年4月11日診療、急診求診」,自訴人於該案警詢 、偵訊中亦均指述係於110年4月11日踩踏到被告所放置滑板 車跌倒受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18509 號卷第13頁、第34頁),對被告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18509號卷第13至14頁),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09 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與自訴人於110年9月2日成立 和解,自訴人於110年9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並 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 599號)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110 年度簡字第1657號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 確認無違,可知自訴人前於案發後旋即申告前案,業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開始偵查,自訴人本即不 得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至自訴人雖主張其於前案後始 發現尚有其他傷勢,被告應係犯重傷害罪云云,惟自訴人所 主張之基本(重要)事實與前案仍屬同一,不因是否確有衍 生其他傷勢或自訴人另行主張其他罪名而有區別,並無礙於 其同一性之同一案件之認定,是自訴人此節主張,並非有據 。從而,本案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本案自訴,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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