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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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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惠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 0號、第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惠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將其名義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We Chat(即微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佳輝」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楊佳輝」與其他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 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渠等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楊莉萍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本案 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伊係遭「楊佳輝」欺騙感情,他跟伊說他 係科興疫苗之業務經理,幫公司來臺灣做醫療器材買賣,已 經賣了5至6年,因為科興疫苗臺灣還沒有成立分公司,收貨 款都是經由臺灣人的帳戶在轉回大陸,所以希望伊能提供帳 戶來收公司款項,以後可以去大陸跟他一起生活,伊才會提 供本案帳戶及其他兩個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楊佳輝」與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認識,並於談話過程 中建立感情,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楊 佳輝」並自稱為科興疫苗之經銷商,亦提供公司地址、工作 證取信被告,再以為被告辦理入職、協助收取科興疫苗在臺 貨款為由,使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嗣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遭凍結時,「楊佳輝」除誆稱正在與 科興疫苗財務確認情形外,亦以貨款遭凍結為由向被告借款 ,被告實係遭「楊佳輝」感情詐騙及話術欺瞞方出借本案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 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楊佳輝」之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則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各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亦有 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1至95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 稱、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㈡、而觀諸被告與「楊佳輝」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楊佳 輝」於111年9月15日以辦理入職向被告索要身分證正反面 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等並為被告填載「入職表單」,被告 則表示希望「楊佳輝」提供工作證;「楊佳輝」於翌(16) 日先傳送3組帳號請被告就本案帳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被告表示:「你工作證啦…」、「為何不是你們公司的帳 戶呢?」,「楊佳輝」則表示「這是財務提供的」、「這 是正規渠道,不會有什麼事的」,被告復表示:「我們沒 有見過面,我也不知道你說的到底是否屬實」,其後兩人 進行通話,「楊佳輝」並於同日下午將印有「SINOVAC」 (即科興控股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下稱科興公司】之英文 特取名稱)字樣的工作證傳送予被告,被告方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交易密碼,並再次表 示:「提醒你,如果轉帳交易被銀行發現有洗錢或詐騙當 成車手嫌疑,帳戶會被凍結的」,「楊佳輝」再次表示: 「這是正規渠道沒事的」,並回覆被告詢問廈門分公司地 址事宜(本院卷第85至95頁),與被告前揭辯稱:「楊佳 輝」向被告宣稱其係科興公司之業務經理,因該公司在臺 灣未設立分公司,其出售醫療器材之貨款係透過臺灣人帳 戶收取,並以此為由索要本案帳戶等節尚無出入,被告既 有嘗試查證核實之舉而有獲得回覆,本案自不能排除被告 係囿於「楊佳輝」前揭話術及出示工作證欺騙,方誤信係 為科興公司收取貨款而提供本案帳戶。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自承先前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已遭警 示,竟未索還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也是有相當社 會歷練之人,對帳戶保管及一般交易實務應該有相當之認 識,應不可能因遭「楊佳輝」片面宣稱用途合法即單純相 信,被告因與「楊佳輝」之感情而昧於合理常識、懷疑, 於111年10月16日仍依「楊佳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難 謂無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依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1年9月16日就本案帳戶辦 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帳號、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交 易密碼予「楊佳輝」(本院卷第91至95頁),於同年月 20日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 予「楊佳輝」(本院卷第113頁)、於同年月23日提供 彰化銀行帳號、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予「楊佳輝」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而被告係於同年月30日方接 獲通知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楊佳輝」於被告詢問時即 一再以「我問一下財務」、「財務在訊問,現在還沒有 給我合理的答覆」等語拖延時間,繼偽稱因款項遭凍結 而遭公司要求墊付款等向被告借款,期間被告並無再提 供新帳戶或新增約定帳戶(本院卷第147至179頁),是 被告並無其名下帳戶遭警示後,仍有提供新帳戶或新增 約定帳戶等積極作為,與公訴意旨所述不符,且其因前 述誤信本案帳戶係代收貨款未及時索還,而選擇待「楊 佳輝」與公司處理結果,亦非顯不合理。   2、復觀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 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 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 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被告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且對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 用之事實有所預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諭知無罪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2號、 第24260號、第40509號、第43259號、第55117號案件(被害 人依序各如附表二編號1、4、6、5、7所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3號、第28155號 案件(被害人依序各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與本案為同一 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上開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且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 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出處 1 周美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鵬」向周美鳳佯稱:可透過假東森商城網站以1元搶標商品同時轉賣而獲利云云。 10,000元 謝美惠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8日 11時16分許,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北檢112偵4830卷第27至29、31至3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周美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2偵4830卷第87至93頁) 3.證人即告訴人周美鳳華南銀行帳戶行動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北檢112偵4830卷第77頁) 4.被告謝美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偵4830卷第13至19頁) 2 楊莉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心」、通訊軟體LINE暱稱「歆歆」向楊莉萍佯稱:可在「百勝國際」網站投資獲利,惟應繳納利得稅云云。 10,000元 謝美惠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8日 12時1分許,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北檢112偵9932卷第15至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莉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2偵9932卷第49至50頁) 3.證人即告訴人楊莉萍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北檢112偵9932卷第45頁) 4.證人即告訴人楊莉萍中華郵政帳戶行動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北檢112偵9932卷第51頁) 5.被告謝美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偵9932卷第21至24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1 林淑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使用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明」向林淑理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獲利可期云云。 81,000元 謝美惠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8日 10時15分許,81,000元 2 陳豐祥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荷」、「客服中心(財務部)」向陳豐祥佯稱:透過「seashop」平台進行第三方交易可賺取價差以獲利云云。 33,000元 謝美惠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8日 12時42分許,33,000元 3 蔡佶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琳達linda」、「客服(財務部)」向蔡佶廷佯稱:透過「JyShop」網站投資電商獲利可期云云。 10,000元 謝美惠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8日 20時16分許,10,000元 4 王義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23時許前不詳時間在影音軟體YouTube影片下方留言區刊登「seaSHOP購物網」平台APP網址,於王義友於同日23時許下載該APP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向其佯稱:要販賣商品需先儲值當作保證金確保不是洗黑錢云云。 30,000元 謝美惠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8日 9時35分許,30,000元 5 江家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21時36分許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樂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e」、「9號客服」等,向江家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依指示可在「TICKMILL」操作外匯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00,000元 謝美惠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8日 10時19分許,50,000元 10時21分許,50,000元 6 林原禾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起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林原禾,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秀」向林原禾佯稱:可透過「tikishop」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41,500元 謝美惠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8日 9時37分許,20,000元 10時8分許,11,000元 12時38分許,10,500元 7 郭秉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郭秉宏,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郭秉宏佯稱:可透過「AMPSHOP」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60,000元 謝美惠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8日 12時8分許,30,000元 12時14分許,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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