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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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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皓鈞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背本人意願之方式拍攝兒 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等,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自陳已將拍攝影像刪除、又重置扣案手機,有 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 乃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限制住居,並命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直系血親之身體 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且自同日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本院認 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原有將部分影 片刪除之舉、亦與被害人有認識許久之情誼,且以師長之職 指令被害人為部分行為,仍有影響被害人之能力,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 年以上之重罪,縱被告坦承犯行,仍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追 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況被告甫自東吳大學進修部英文 系畢業,在學期間尚能兼職外語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足認 其英文能力佳;又被告現年25歲,前錄取多所大學之英美語 文研究所,目前則已入學淡江大學英文學系碩士班,堪認被 告實有高度可能求取外國大學入學許可而在當地受高等教育 、謀職以致定居不歸,故而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因 認本件原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仍存在。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被告自始對於本案犯行 全部坦承,且主動承認除被害人AW000-Z000000000外尚有其 他三名被害人;被告至今均遵守本院諭知事項,未敢連絡被 害人,僅由辯護人具狀表示有和解意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以口頭及書面向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道歉;被告護照前已過期 ,然因遭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致無法報名雅思(IELTS)語 言檢定,無法在研究所入學考試取得較高之書面資料審查分 數,然被告仍獲淡江大學等數間研究所錄取通知,並經淡江 大學同意提早入學,被告為完成費盡千辛萬苦取得之研究所 學位,無潛逃出境之必要,被告家人均在國內,具固定之職 業及住居所,被告無外國籍身份、亦無資力國外生活,且得 以具保或增加保證金之方式替代,惟被告前已提出50萬元保 證金,無力再增加高額保證金云云。然此反益使彰被告外語 能力甚佳,且其尚在就學中,復有準備護照、外語檢定考試 之舉,使本院認被告有出國攻讀高等學位之高度可能,而有 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是堪認被告有羈押原因、無羈押 必要而命限制出境、出海之情狀。本院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 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 之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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