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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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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芯瑀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呂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芯瑀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 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 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芯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根據本案情節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若 能具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則可認無羈押必要,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逕命具保。但被告未能具保,無 法防免被告再犯之虞,而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收押,並於11 2年12月19日裁定自112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三、然,被告業經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完畢,且 仍迄今自白犯行,似對其所為有相當之警惕,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業已降低。且蒞庭檢察官函請同意被告以 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 北檢銘駒112蒞24775字第11390105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斟 酌一切情事,認雖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若被告能於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前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可 認暫無羈押之必要而停止羈押。但若未能依前述說明遵期提 出足額之保證金,則仍應繼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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