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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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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皓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被 告 李祐鑫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530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91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皓翔共同犯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發起人提供 虛偽不實資料使受託機構於公開說明書為虛偽不實記載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壹日。 李祐鑫共同犯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發起人提供 虛偽不實資料使受託機構於公開說明書為虛偽不實記載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壹日。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張皓翔、李祐鑫、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張皓翔,下稱鼎晟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 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張皓翔、李 祐鑫、鼎晟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 第17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等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9條第3款、第65條、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 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 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9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除如主文所示之願受科刑之宣告外,尚有「3位 被告罰金部分得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行政規定之最 大期數分期繳納」之合意,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是否准予 分期繳納、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均屬案件確 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應於本案確定後由 檢察官執行刑罰時審酌決定,自非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附 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6條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應檢具下列書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審核程序、核准或生效條 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 明文件。 六、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 願任同意書。 七、受託機構董事會決議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 議事錄。 八、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 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 九、受託機構填報及會計師或律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 十、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 ,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有發起人者,發起人對於其所提供受託機構 辦理受益證券之募集、發行或私募之資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起人違反前項規定,對於該受益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發起人擬讓與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有設定抵押權者,發起 人應予塗銷,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予受託機構。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9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或信託財產者,其行為 負責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受託機構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 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提供之文件 或其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二、受益證券之私募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 三、安排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發起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 託人,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使受託機構 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 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列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 載者。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就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之情形有虛偽 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書表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 情事。 六、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依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 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七、專業估價者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估價報告書有虛偽不實或隱 匿之情事。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65條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該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處 各該條之罰金或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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