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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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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忠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 非法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正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台北市 境內編號第300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檢訂前後區域明細表、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緝卷第97至99頁、本院 訴字卷第76頁、第10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 林地內非法墾殖、占用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之擅自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墾殖、占用之行為,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係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於他人保安林地內非法墾殖、占用罪論處。 (三)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被告為本案保 安林上既存寺廟「壽天宮」負責人,所為砍伐本案保安林地 上之蒲葵1株、楠木2株、綠竹110株;並以水泥修建基地屋 腳4座及新置水塔2座,占用本案保安林約30平方公尺等行為 ,其目的在於整修壽天宮舊房舍基地作為倉庫使用,並非大 肆開挖整地及破壞自然環境,其非法墾殖、占用情節尚屬輕 微,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國有保安林地管理人即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之許可, 擅自墾殖、占用本案保安林地,有害於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 工作,影響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附 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占 用本案保安林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林損部分新臺幣3528元 (並負責復育造林),被告並應移除本案保安林地上水塔2 座,至壽天宮占用土地部分,告訴人將輔導被告提出租賃聲 請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 )附卷可稽,是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林損、移除占用地 上物及提出租賃聲請之方式已有約定,認由本院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   被   告 邱正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忠為「壽天宮」(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林地[下稱242號林地],該處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下稱林務局]編定為第3006號保安林,且現由林務局羅東林 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轄)之負責人。邱正忠明知24 2號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亦未承租242號林地,竟為了在 242號林地上興建倉庫,基於非法墾殖、占用之單一犯意, 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即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人員到場勘查 前之某日,未經羅東林管處許可,委由不知情之工人砍伐24 2號林地上之蒲葵1株、楠木2株、綠竹110株。邱正忠另於不 詳時間,接續相同犯意,私自在242號林地以水泥修建基地 屋腳4座及新置水塔2座。邱正忠上開行為,已占用242號林 地約30平方公尺,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民眾向 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檢舉上情,再由該站人員於110年2月 17日11時10分許,到場偕同邱正忠進行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委由洪賜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正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邱正忠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墾殖、佔用242號林地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那些樹在幾年前已經被颱風吹倒,只剩樹幹,我有請工人來將樹幹較突出地面的部分鋸斷。我有把綠竹修剪,但那些是我媽媽好幾十年前種植的。我在會勘前幾天有用水泥把基地加高,那些屋腳至少50年前就存在,後來房間倒塌了,我爸爸有交代我要把那間房間重新蓋好。水塔的部分我是照自來水公司指示做的等語。 (2)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偵訊中改口辯稱:我砍掉的竹子是我家的範圍,我住那30幾年了等語。 (3)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偵訊中再次改口辯稱:我在警局沒有說請工人來鋸短樹幹,我沒有請工人,我不知道為何警察要這樣記。我媽媽才是整間廟的負責人,請工人修剪樹木、綠竹、增建基地的都不是我,我當時是幫我媽媽去警局作筆錄,我是轉達我媽媽的意思。我去警局沒有跟警察說我是幫我媽媽回答,這些我也不懂,我認為這沒什麼事才在筆錄上簽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賜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壽天宮」之義工謝志金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謝志金雖到庭證稱109年間被告之母親曾拜託其至242號林地砍伐樹木及修剪林木等語,然此節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稱完全不符,且考量其為被告之友人,證述內容是否屬實,甚有可疑。 4 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警員林易緯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林易緯證稱當時係通知被告來製作詢問筆錄,而非通知被告之母親,亦無印象被告曾說到場係為了轉達母親之意見,被告亦未主張係其母親僱工砍伐林木。故被告於偵訊中改口將責任推給已過世之母親,說詞並不可採。 5 森林被害告訴書、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會勘紀錄、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 242號林地上之蒲葵、樟楠及綠竹遭砍伐,蒲葵之斷面仍有枝液分泌,樟楠樹基亦尚有葉片,顯見並非數年前因颱風而吹倒。另有新建之屋腳4座及水塔2座。被告對該站人員供稱係為了興建倉庫,始砍伐樹木後,重新以水泥興建屋腳4座,且亦為其砍伐綠竹、放置水塔之事實。故可見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實屬推諉卸責,企圖將責任歸咎於已過世之父母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在保安林非法 墾殖占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 致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且此2罪名之保護法益相同,應屬法規競合,請依法規競 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法定刑雖然一樣,但本件被告係在保 安林犯之,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得加重其刑,故應 認刑度重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請論以森林法第5 1條第3項、第1項非法墾殖占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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