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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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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綽號「老鼠」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然因缺錢花 用,竟與「老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 年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 ○,致使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申 用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 所示便利商店後,被告乙○○再應「老鼠」之指示前往上開便 利商店取件,最後將所取得之上開包裹透過李駿翔(另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在 案,現上訴中)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 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之 自白、同案被告李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所持用手機之蒐證畫 面、扣案之告訴人甲○○之帳戶提款卡、112年度偵字第28752 號、第31383號起訴書等件為憑。 四、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時,在被 問及:警方勘驗你手機時,恰巧Telegram群組內暱稱為「老 鼠(圖案)」之人來電,之後過程為何?時,係陳述略以: 過程為對方打電話來請伊去領包裹,伊為配合警方就答應, 然後至對方指定之超商領取包裹,在警方的陪同及注視下開 拆,並將內裝之提款卡拍照回報給對方,後續對方要求伊將 該提款卡交付予暱稱「謝爾比」之人,伊在警方陪同下聯絡 該人,並配合警方指示,親至指定地點即北成飯店206號房 交付該提款卡,並向警方回報房內狀況等語(見偵字第2875 2號卷第113頁),嗣員警於同日13時40分盤查該房承租人即 證人蔡裕芳,並於同日13時45分進入該房,該房內尚有另一 人即同案被告李駿翔,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等情,有李駿翔 警詢陳述及其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28752號卷第10、49、51頁);佐以被告前係 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140 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 並於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47分逮捕被告而執行搜索、至同 日18時55分製作調查筆錄完畢期間(見偵字第28752號卷第1 17、119、109頁),其人身自由均在少年隊員警拘束之下, 堪以認定;則被告於同日11時58分,接獲暱稱「老鼠(圖案 )」之人之指示,嗣於同日12時8分至超商領取包裹之際, 主觀上既係配合員警辦案、追查上游,客觀上被告之人身自 由又在受拘捕之狀態,則其行為是否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 而與暱稱「老鼠(圖案)」之人有犯意聯絡,即有可疑。再 佐以少年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略以:該案犯罪嫌疑人李駿 翔、蔡裕芳,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查獲經過係該隊 另案執行搜索證人即被告乙○○始悉上情,而循線追捕等情( 見偵字第28752號卷第4至5頁),堪認被告於111年8月1日12 時8分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行為,實係為配合少 年隊追查上游而為,遍觀全卷亦無其他事證能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與暱稱「老鼠(圖案)」之人有犯意 聯絡,自無從逕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再行該當另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 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帳戶提供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行為人 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0時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甲○○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7月30日10時0分許,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昌春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永豐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維門市)」 112年8月1日12時8分許 由乙○○前往領取左列包裏後,交付予李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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