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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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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崴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具 保 人 常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 34、190、236號、111年度少偵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乙○○(原名詹英凱)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 具保人甲○○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1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 度聲羈字第191號卷第35至40、4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9至51、101頁);而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顯已逃 匿。至具保人同樣經本院以傳票合法通知其應督促被告到庭 ,否則沒入保證金乙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59頁),具保人既未督促被告到庭受審,自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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