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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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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舜 林宏穰 李學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01 號、112年度偵字第1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舜因積欠被告林宏穰、李學賢及蔡 宜臻(蔡宜臻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債務而未 還清,被告林宏穰、李學賢及蔡宜臻獲悉被告陳明舜經常出 沒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乃相約見面欲找尋被告陳明 舜商討債務事宜,嗣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0時24分許,被告 林宏穰、李學賢及蔡宜臻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開封街2 段路口發現被告陳明舜與友人洪英馨,被告陳明舜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鐵鎚1把攻擊被告林宏穰 ,致被告林宏穰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被 告林宏穰、李學賢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 宏穰將被告陳明舜壓制在地後,並以手毆打、腳踹被告陳明 舜,另被告李學賢則以腳踢被告陳明舜頭部,致被告陳明舜 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鼻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明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林宏穰、李學賢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即被告陳明舜、林宏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 65至16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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