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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希(香港籍)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詠希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詠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移審時訊問,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羈 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香港籍,在臺沒有固 定住居所,原預計於112年8月2日離臺返回香港,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並尚有共犯「簡浩寧」未到案,被告前並陳稱 將「簡浩寧」對話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 證人、共犯之虞。依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涉嫌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數量非低,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 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 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 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 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29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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