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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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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城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城發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次 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及 第93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城發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 國112年7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 並自112年7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下稱本案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另命被告自112年7月12日起,於每週五10時 向承辦檢察官報到,迄至承辦檢察官表示無必要為止,被告 並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在案,嗣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本 院112年7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4號卷[下 稱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法警室覓保無著報告(聲羈 卷第29頁)、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聲羈卷第31頁 )、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26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聲羈卷第3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5262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至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因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卷第53至54頁),審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9頁),而本案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涉有起 訴書所指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最重本刑可處 有期徒刑7年,可見被告存有畏於接受審判、執行而逃亡之 誘因,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於112年6月26日始初次抵達 臺灣地區,且原預計於112年7月13日即自臺灣地區出境,而 其現於臺灣地區僅有1名遠親,此外無其他親友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2號 卷第18頁、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與臺灣地區之聯繫因 素甚為薄弱,自難排除被告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 屆至後,即可能立刻自臺灣地區出境,並無意願再次入境臺 灣地區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致本案後續訴訟程序無法順利 進行。是綜合上情,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若未延長本案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將使本案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難以進行, 故堪認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 ㈢、再者,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等情後,認如僅以增加具保金額、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保全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可能自臺灣地區出境 並滯外不歸之風險,是本案應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又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限制被告於臺灣地區 之行動自由,對於被告權利之干預仍屬有限,與本案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所欲確保之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 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㈣、綜上,本院認應繼續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爰命被告自1 13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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