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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宏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112年12 月26日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即113年1月11日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稱「容理由後補之」。嗣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若未 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 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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