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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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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煥 林重霖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何奕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 19號、第322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關於林和煥、林重霖部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八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 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 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和煥、林重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追加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發現被告2人被訴部分有不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就被告2人被 訴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命 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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