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杰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就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杰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9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強取石珮吟隨身攜帶 之手機,妨害石珮吟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其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摑打石珮吟耳光3下,致石珮吟受有雙頰 腫脹、紅腫之傷害。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取財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石珮 吟住處,將石珮吟之手機折彎,致令不堪使用,並向石珮吟 恫嚇稱:準備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否則要公布裸照等語 ,以將裸露照片公布此加害名譽之方式恐嚇石珮吟,石珮吟 因此心生畏懼,惟石珮吟並未交付財物而不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王文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6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37 頁;卷二第37-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訴字卷二第45 頁),核與告訴人石珮吟之指訴(訴字卷二第20-30頁、卷 一第33-4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11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3-20頁、第65-69頁、第79-82頁、第1 25-129頁、第197-19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蔣蔚宜之證 述(訴字卷二第31-36頁;偵字卷第125-129頁)、證人即告 訴人同事莊復元之證述(偵字卷第125-129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莊姓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卷第227頁)、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 (偵字卷第35、36頁)、手機毀損相片(偵字卷第133頁) 、告訴人之繆姓、莊姓、劉姓友人與告訴人、被告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偵字卷第83-89頁、第135-143頁、第227頁)、 被告父親之匯款紀錄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4 5-25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及 同一衝突情境中,所為之犯行相互交錯而局部重疊,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罪數:   犯罪事實欄至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 之實行,但並未有獲取財物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感 情問題,竟以強制力、恐嚇方式使告訴人自由法益、身體法 益、財產法益受到輕重不一之侵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 犯罪情狀外,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前無罪 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 輕空間。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月薪 3萬5,000元、沒有親屬需要扶養等語(訴字卷二第44、45頁 )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訴字卷二第51-54頁)等 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及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均係緣於感情及交往期間財產問題所 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 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王文杰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王文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王文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