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啓祥 輔 佐 人 羅得良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曾秉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 92、37793、37794、37795、37796、37797、37798號、112年度 偵字第10494、10495、10496、10497、104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與庚○○(業經本院審結)為同學,甲○○、庚○○均知悉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收受款項,可能致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款之工具, 而自該帳戶將款項領出,將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且可預見「鈴鈴」、「阿峰」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3人以上的分工模式,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鈴鈴」、「阿峰」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㈠、由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個人申請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庚○○,再由庚 ○○將上開資料提供予「鈴鈴」使用,庚○○並將甲○○之聯絡方 式提供「鈴鈴」,甲○○嗣於109年9月22日接獲「鈴鈴」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阿峰」要求臨櫃提領款項,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編號1 至4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轉帳時間,轉帳各該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甲○○並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由「阿峰」陪同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 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給「阿峰」,就其餘轉帳至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網路銀行操 作轉帳,旋將各該款項轉出,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㈡、由甲○○於109年9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個人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帳號予庚○○,「鈴鈴」、「阿峰」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09年9月17日起,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方 式,對附表編號5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各該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由 甲○○、庚○○配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6萬元,再由庚○○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丙○○、丁○○、乙○○、戊○○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09頁),該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 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證人即共同被 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偵訊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10年4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 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所為,另110年9月13日 、112年2月1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 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到庭作證,進行 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 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亦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 序,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09、456至46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 領48萬元交予「阿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一同自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後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犯罪的故意,是共同被告庚○○向我借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他對我說要做公司球版領 錢用,我跟他說不可以將該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其辯護人 則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對於被告參與本案情節前後供 述不一,顯屬不實,且被告患有過動症,國中時之智力成績 僅有84,屬中下區間,其智識水準較一般人差,工作經驗亦 均為部分工時之工作,欠缺社會經驗,容易相信他人,被告 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亦無法達到「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有罪確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並有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萬元交 予「阿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一同自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提領6萬元後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141 8號卷第19至26、27至30頁、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第9至1 1頁、110年度偵字第23051號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 4117號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1179號卷第11至14頁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183至185頁、110年度偵字第25 955號卷第7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225至228頁 、111年度偵字第37792號卷第61至64頁),經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 偵字第7931號卷第111至113頁、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2 25至228頁、111年度偵字第37792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 第439至45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櫃臺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4117號卷第49至53、69至71頁、110 年度偵字第23051號卷23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第 41至43頁、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189至195頁)。又證人 即共同被告庚○○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依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或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且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乙○○、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30 9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14117號偵查卷第15 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23051號偵查卷第63至66頁、110年 度偵字第25955號偵查卷第13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 偵查卷第13至21頁)相符,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09年9月 2日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台新銀行基隆路分 行109年9月22日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取款憑條1張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4 117號偵查卷第49至53、69至71頁、110年度偵字第23051號 偵查卷第23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41至43 頁)在卷可稽,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至209 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 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65頁),於本案行為時年 已20歲,且依被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前曾任職 於灶王爺食品行(105年1月26日至106年1月27日)、富利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分公司(105年3月14日至105年4月 7日、106年1月8日至106年1月16日)、思慕昔餐飲有限公司 (107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6日)、費茶有限公司(108年8 月18日至108年8月24日)、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 (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1頁),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 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恣意 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證人即共 同被告庚○○,再轉交予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則其雖未確信 該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 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 。尤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是被告主動來找 我,他知道我少年時有當過車手,他在109年4、5月有來問 我可否幫他賣帳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209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我先前有當過車手被抓過 ,而且被關禁見,所以我身邊的朋友都知道,因被告缺錢, 問我身邊有沒有人在收簿子,他說他想要賺錢,被告有問我 拿本子的用途,我就說是做球版、虛擬貨幣,未曾明確說過 是詐欺,被告沒有問過我為何球版、虛擬貨幣需要別人的帳 戶,我自己也不確定這其實是做詐欺用的,我只是告知被告 用途是球版、虛擬貨幣,但這都是可能而已,因為我們都不 知道真正用途,如果真的發生是用在詐欺,我也有跟被告說 ,就把帳戶辦停用,我不認為我說的話被告會完全相信等語 (見本院卷第440至452頁),復佐以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109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庚○○:)妳知道球 板吧」、「(甲○○:)應該不會被鎖吧」、「(甲○○:)不要拿 去詐騙喔」、「(庚○○:)我本來要用我的給公司」、「(甲○ ○:)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被人盜用」、「(庚○○:)反正如 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 缺錢賣掉 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 好了 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說你都不知道 沒參與 不懂」、「 (甲○○:)了解」、「(甲○○:)他們找我就說 我卡被人盜用 ?」、「(庚○○:)看妳 你就說不知道」、「(甲○○:)不可 能不知道啊」、「(庚○○:)網路上人家說可以換現金」、「 (甲○○:)卡片是我的誒」、「(甲○○:)靠背感覺有風險」等 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30 9號卷第189至195頁),足見被告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 並已事先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 說詞,且有懷疑提供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然被告卻不 顧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執意將之提供予證人即共同被告 庚○○,進而轉交予他人使用,嗣該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 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堪認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其後,被告基於上開智識程度及認識,再受證人即共同被告 庚○○及「阿峰」之要求臨櫃提款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 並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時,應可預見 此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且證人即共 同被告庚○○、「阿峰」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 被告竟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與「阿峰」臨櫃 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萬元,並將該款項及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阿峰」,又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27分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帳戶內6萬元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 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有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庚○○、「阿峰」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犯罪之故意等 語,均難採信。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  ⒈被告於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就學時進行智力測驗之結果雖 顯示全量表離差智商為84分,全量表百分等級為14,有新北 市立五峰國民中學112年11月23日新北峰中輔字第112895766 4號函檢附之智力測驗成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 )。而智商範圍在70至89分間,質的描述為「中下(較低) 」,亦有該校提供之國民中學智力測驗更新版指導手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1至398頁)。然而,被告之智識程度縱 非優異,而屬中下,亦非下等(非常低)甚至有智能障礙之 情形,顯非對於語言不能理解,或行為不能基於社會常識之 情。又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曾於多處任職工作乙節,已 如前述。是以,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智力或社會經驗不 足之情,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因此出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其同學即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主觀並 無故意等語,無法採信。  ⒉在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庚○○間之前述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 甲○○固曾向共同被告庚○○表示:「不要拿去詐騙喔」、「只 要不是詐欺都好」等語,共同被告庚○○則回以:「不是詐欺 放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189至195頁),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取得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方也跟我說 不是做詐騙,說是做博奕、虛擬貨幣的,我也是這樣跟被告 轉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然依被告於該對話紀 錄中另表示:「應該不會被鎖吧」、「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 摺被人盜用」、「他們找我我就說 我卡被人盜用?」、「 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189至 195頁),可知被告當時實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之情,是辯 護人辯稱被告係遭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欺騙而交付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語,並非可採。  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對於被告知悉其曾擔任車手,因缺錢 而同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其轉交 他人使用,以及未曾向被告表明提供之帳戶係作為詐欺等用 途等節,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前後扞格之處。至 於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對於被告是否主動詢問 出售帳戶、主動分享犯罪所得、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 有無曾經取回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等證述不實,然前情與 被告是否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究無重要關連。又縱 使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曾於偵訊時證稱其與109年9月「鈴鈴 」、「阿峰」所屬詐騙集團不認識,是被告跳過其自行與詐 騙集團接觸等語,又於該次偵訊中證稱「鈴鈴」有指示其向 被告拿錢,拿錢後放到車站置物櫃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30 9號卷第226至227頁),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就被告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被告並將 該款項交給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乙節,被告於同日偵訊亦坦 承確有其事(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227頁),亦無礙於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時,是否有詐欺或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⒋被告既係受共同被告庚○○及「阿峰」之要求而臨櫃提款,其 主觀上自知悉與其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至本案雖未查獲「阿峰」之人,然依其本案所為分工,適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工作內容相符,且與正常工作內容大 相逕庭,故應認「阿峰」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從而,辯護人所辯,不足採 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 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庚○○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其等既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案發時因年紀尚輕, 涉世未深,而貪圖小利,未能恪守法治,將帳戶提供證人即 共同被告庚○○轉交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詐騙集團得利用其帳 戶遂行詐欺犯行,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 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案發前擔任保全、餐飲業等工 作,目前無業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5頁)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尚有另案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論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證,則上開案件若經判決確定,與本件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 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之權益,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轉交他人 使用,曾於000年0月間取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證人即 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 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000年0月間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交付他人使用 ,未再取得報酬(見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227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另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交易明細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3 丙○○ 000年0月間起 架設虛假之HKL集團數字資產交易平台,告訴人丙○○誤信該網站可投資獲利,自行至網站註冊投資 109年9月23日中午12時35分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9月23日中午12時44分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9頁 2 5 丁○○ 109年7月中旬起 架設虛假之HKL集團數字資產交易平台,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丁○○誆稱可加入交易平台投資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 2,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72頁 3 7 乙○○ 109年8月19日起 架設虛假之HKL集團數字資產交易平台,告訴人乙○○誤信該網站可投資獲利,自行至網站註冊投資 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12分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9月26日上午10時19分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71頁 109年9月28日上午10時57分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72頁 4 8 戊○○ 109年8月1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誆騙戊○○可在美萊網站投資mlcc虛擬貨幣獲利 109年9月24日上午7時15分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7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未列編號 己○○ 109年9月17日 架設虛假之超級星交易平台,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己○○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投資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4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41頁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