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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軍簡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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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軍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峻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而現役軍人戰時犯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 有明文規定。查本被案告朱峻新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入伍, 於同年9月22日轉服志願役,於本案發生時為現役軍人,有 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與被告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第14頁)。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又本案犯罪地點 即被告當時服役駐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乃屬本院轄區, 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在營區賭 博罪。又被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在營區賭博 ,乃持續進行未間斷,且在同一地點為之,客觀上具有密接 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出於被告 之單一犯意決定,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方 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聲請意旨認此 部分犯行為集合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在服役所屬單位營區下注賭博財物,違反軍紀,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犯罪期間約2週、獲利為新臺幣24,000元、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而獲利2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被告雖使用手機連線網路進行賭博,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手機本身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 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79號   被   告 朱峻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峻新於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期間,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防空暨飛彈第○○○營)服役(現已經退役) ,竟基於在營區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營區內, 以手機連線至「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w ww.rg8888.org),以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後, 先轉帳新臺幣到該網站指定帳戶,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者同)1元兌遊戲幣1元之比例進行兌幣,再以每注遊戲幣1 0至100元不等之代價,於該網站提供之「拉霸機」、「射龍 門」等賭博遊戲,與該網站系統進行對賭,並將賭贏獲利之 遊戲幣兌換成新臺幣後再匯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共計獲利2萬4000元。 二、案經臺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峻新之自白。 ㈡「RG富遊娛樂城」網站相關截圖畫面。 ㈢被告朱峻新為上述犯行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二、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 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 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 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人在 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 式為賭博行為,仍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軍簡字第1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 區賭博財物。又被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期間, 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上述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 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 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 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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