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誌翔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誌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古誌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僅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然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罪之事實,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之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及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另其所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重罪,若經認定成立犯罪,重刑可期,面臨重責 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 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面臨重責而逃匿之高度可能性,故 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末衡酌本案涉犯運輸進入國 境之大麻數量總驗餘淨重達9.98公斤,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 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 ,是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9日起延 長羈押2月。至原處分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原係恐被 告與共同被告許宸赫及共犯許○銘間有勾串或滅證之虞而 設,因本案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且證人許宸赫 已經交互詰問完畢(至共犯許○銘部分,檢辯雙方均不再 聲請調查),是認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對 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