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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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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冠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昇東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洪郁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耀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42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冠勤建設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耀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重訴 字第42號),經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曾耀鋒等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不法所得達新臺幣90億916萬8,900元,是依本 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曾耀鋒等人成立前揭犯 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因起訴書業已指明沒收範圍包 括起訴書附表4編號47冠勤建設有限公司名下宜蘭市○○段000 0地號土地,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 三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 收之第三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 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第三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日後審理庭期,聲請人應 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 意見。倘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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