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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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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翔庭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高瑞佑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5、57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94號   被   告 鄭翔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庭於民國111年10月3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中山橋機 車專用道南向北方向騎駛,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應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 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變換車道竟未 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高端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上址,一時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高端佑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雙足、左手第三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端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鄭翔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高端佑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端佑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光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變換車道竟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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