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交簡字第10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建儒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鍾怡君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卷第79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儒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 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 迴轉,適有鍾怡君搭載其女陳○辰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鍾怡君、陳○辰均人車倒地,鍾怡君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 、右測手肘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怡君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 等附卷足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