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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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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心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25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交簡字第1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心志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由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 南路2段路口欲左轉進入建國高架橋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 及遵行現場號誌指示行駛,並注意其他車輛行徑路線及距離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有告 訴人陳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見 狀煞避不及而與被告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軸 突損傷、左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二至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9至5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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