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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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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33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陳怡如於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8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 午4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7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或讓車時,應在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不慎 自左側擦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告訴人李健雄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 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 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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