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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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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光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47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鄭俊光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明 水路526巷58弄由南向北行駛,行抵同路段、明水路526巷與 敬業三路161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疏 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鄒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526巷由 西向東行駛時,亦疏未注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煞避不及 ,A車、B車互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橈 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 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卷第52號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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